嘉義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府法字第○九二○○六四七九五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本市轄內營建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棄物。

第二章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三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應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可。

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則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其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本府工程主辦單位負責督導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第四條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

(二) 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第一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核可。

第五條 承包商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剩餘土石方,應檢附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所屬車行資料影印本及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之運送憑證副聯及處理紀錄表經土資場業者簽證後應分別回報監造人及起造人或送回主辦單位存檔查核。

第六條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由工務、環保、水土保持、農業及其他有關單位組成小組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

一、建築工程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二、公共工程

依工程契約書規定並不定期追蹤查核。

第七條 剩餘土石方經抽查或檢查承包商未依報備地點棄置或違規棄置,應迅即督促改善回復原狀,其未改善回復原狀者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第八條 剩餘土石方,承包商堆置於自設之土資場者,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公共工程完工驗收時應檢附處理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憑核。

第三章 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管理

第九條 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管制,由本府負責辦理,並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查核工地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餘土流向,副知各該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機關,以利執行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

第十條 剩餘土石方,如原收容處理計畫未指明由土資場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有變更 時,應依規定辦理收容處理計畫之變更,由承包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再報本府核備。

第十一條 依規定核准設置啟用之土資場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其轉運或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土質,應由負責辦理之該單位檢具該工地之地質鑽探佐證資料會同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機關認定,並須符合該場所可處理之土質。如經各該單位自行公告可利用之土質種類及認定範圍者,得免提該地質鑽探佐證資料。如有必要,應由原核准之該單位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審理。

第十二條 土資場之每月場外直接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採月總量管制方式辦理,並以不大於原核准之每月場地內可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之五倍為原則,以作為總量管制之依據。

第十三條 土資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由該場負責人檢具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處理計畫(含收容土質、數量、核准處理方式、運輸距離與時間),報請原核准土資場之機關及核准收容處理計畫之機關同意後,辦理場外直接轉運處理。

第十四條 土資場不得進行公共工程與另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但經各該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土資場,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及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應依規定按月辦理兩階段網路申報、查核及勾稽。

第四章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十六條 承包商自行設置土資場,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恢復原來使用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請;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七條 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

前項土資場之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但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土資場及本府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單位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住宅區、商業區、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單位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

止設置者。

第十九條  土資場經本府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 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

(二) 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

(三) 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四) 填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

前項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其用地並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辦理。

  本府受理初審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十日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逾期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複審申請案件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時間)。

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得彙整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一條 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由本府工務、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二十份:

(一)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如附表)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 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二十份:

(一) 申請書

(二) 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

(三) 容量計算

(四)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五)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含使用期限)

(六) 交通運輸計畫書

(七) 再利用計畫(不須辦理者免附)

(八)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九) 水土保持計畫,包括防災計畫

(十) 軍事禁限建管制(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 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 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隔離。

(三) 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四) 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本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本府備查;本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若有不符者,得逕予撤銷土資場之設置。

第二十六條 本府遇下列情況得要求土資場經營者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

(一) 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申請展期者。

(二) 依據土資場月報表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第二十七條 土資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填埋完成報經本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成證明。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設置土資場,得申請由本府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由有關單位就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經費來源等因素優先配合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附件格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