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法字第九二三五八號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挖掘措施,維護道路通暢,以提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公用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
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者。
第三條 本市道路挖掘主管單位為本府工務局。
第二章 挖掘申請
第四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府申領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 、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分支機構或其內部具有對外施工代理權限之單位(以下簡稱管線機構)
二 、行政機關或營造物。
三 、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人,如非自行施工者,應與承攬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共同申請。
第五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施工計畫書。
三 、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 、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 、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平面圖。
第六條 前條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概要(工期、工程類型、規格數量)。
二 、機具設備。
三 、施工方法。
四 、品管作業。
五 、預定開工、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第七條 本府應於受理申請文件後於七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道路挖掘許可維護費或代辦道路修復費後核發道路挖
掘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補正。
前項許可維護費係指挖掘面積一處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需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維護費。
第一項代辦道路修復費係指挖掘面積一處超過二十平方公尺之道路修復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八條 申請人因管線臨時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立即通知本府及轄區警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
搶修前後照片,向本府申請補發許可證。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 違者,視為擅自挖掘。
如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提出申請,提前開工。
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三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展期
申請人終止施工或取消挖掘者應於三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請核准,並於三十日內申請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維護費或代辦
道路修復費。
提前開工、展期或終止施工均以一次為原則。
無正當理由申請展期、終止施工或逾期未申請者,許可證作廢,並不得要求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相關費用。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十一條 道路挖掘作業,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
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
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第十四條 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每單元挖掘範圍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於單一街廓為之,且長
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
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之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或槽化島、分隔島上及綠帶。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符合規定之材料分層回填、夯實至規定密度。
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改良式夯壓試驗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各種道路之碎石級
配層厚度如下:
一、 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人行道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三、 產業道路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止滑蓋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十八條 道路修復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其平坦度應以直規量測,與管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第十九條 道路修復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限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本府通知限期修復,逾期得
由本府代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之作業費。
第二十條 瀝青混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 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 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 修復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本府核定之。
前項核定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施工。
第四章 維護管理
各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蓋版時,其強度以能負荷H-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其頂
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不得封閉。
各管線機構對所設道路構造物蓋版,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整。如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超過一公分時,應即改善,如經本府通知改善,而七
日內未改善時,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並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涉及號誌、偵測器與環路線圈、資訊可變標誌 (CMS)、閉路電視系統(CCTV)、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部份,由申請人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
理完竣。
道路挖掘之修復,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得由本府統一代辦。
申請人經許可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挖掘至提出具體改善
成果為止,並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本府得命其即時停止挖掘。必要時,本府得自行代為改善,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並
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施工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檢,抽檢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道路挖掘修復完成後,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送本府備查。
依前條規定申報備查後一年內,其修復路面與原路面高低差超過一公分或破損、龜裂及交通標線剝落、標誌及安全設施反光紙褪色、牌面脫落
者,本府應通知其二十四小時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本府得自行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後三年內,管溝發生與兩側路面不對等之結構性破壞時,本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勘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原因及修復責任時,得限期修復,其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本府得自行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應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檢附施工前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測點。施
工期間及竣工後五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本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及修復責任時,得限期
修復。其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本府得自行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第五章 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辦理道路工程時,應於年度預算開始前三個月內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設計標準斷面圖送本府轉送各管線機構。本府得協調管線機構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
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託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第 三十 條 管線機構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本市發展趨勢,於年度預算開始前三個月內,將申挖資料造冊,送
本府協調與規劃整合,並副知有關管線機構,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申挖資料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期前二個月內,聯繫相關管線機構,
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六個月內,申請人不得申請挖掘道路。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情形特殊經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 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 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 軍用管線工程。
四、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 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 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 國家慶典節日。
二、 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 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 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第三十三條 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情形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機關(構)應於預定施工日期前二個月,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配合埋設地下
管線,並於施工前辦理現場會勘。
第三十五條 同一工程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埋設管線時,有關管線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結構物等工作,由主辦工程機關(構)與各管線
機構協調決定之。有關特殊構造物及管線之佈設、埋入等,各管線機構應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機關(構)。
第三十七條 舊有管線之拆遷或汰換,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
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構)應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遭遇特殊困難時,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者外,主辦工程機關(構)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
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法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三十九條 各有關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本府建立
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查閱。
第 四十 條 道路挖掘在接近地下管線時,管線機構應派員駐場輔導,以因應突發狀況。
道路挖掘挖損管線,應立即通知原管線機構前往修復,不得私自裝接。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其他擅自挖掘情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擅自挖
掘者,限期補辦手續,並應補繳相關費用,逾期不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申請挖掘經駁回或經處分停止挖掘而仍擅自挖掘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本府得撤銷其挖掘許可,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同一申請案,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累計達五次者,停止核發該申請人
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管線機構,於同一年度內,有二個所屬分支機構分別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核發該管線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道路挖掘許可至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第四十四條 管線機構未履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繳交相關費用、罰鍰或其他各項義務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該管
線機構挖掘許可之申請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公布違反者名稱、違規事實,並按次記點。施工廠商違規記點,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
案同一年度內達五次者,停止其三年之道路挖掘申請,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處理之。
違規記點方式及申訴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停止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申請於本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挖掘者,由該主管單位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