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建築物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府法字第○九二○○○七○九五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府法字第○九六○○九八一五八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寬度 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基地深度 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 沿路面以不超過建築物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之高度。如拆除後之剩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總樓地板面積 原有空地得合併改建或增建。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改建或增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五、建蔽率、容積率 改建或增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六、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本市騎樓設置標準辦理。
改建或增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所稱建築物,係指領有使用執照或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前興建之建築物。

第三條 整修建築物門面得免申請改建或增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剩餘之建築物依本市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

第四條 剩餘建築物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改建或增建,其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工程主辦單位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由該工程主辦單位強制拆除之。

第五條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單位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改建或增建者。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改建或增建者。

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改建或增建者。

第六條 主辦公共工程單位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工務局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改建或增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申請改建或增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依內政部頒訂建造執照申請書並在備註欄加註依本辦法申請)。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三、 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四、 該公共設施主辦單位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

五、 工程圖樣:

(一) 基地位置圖 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 地盤圖 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 配置圖 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 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 建築物立面圖 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 剖面圖 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 各層結構平面圖。

六、 建築線指定圖。

七、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八、 改建或增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九條 改建或增建應依核准設計圖施工,其開工、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改建或增建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依內政部頒訂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照片及有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十條 未經核准擅自改建或增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