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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上限自104年7月1日起適用之新規定

  • 發佈日期:2015-07-27
  • 發布單位:都市發展處

  

都市計畫於法定容積以外增加之容積種類繁多,雖個別獎勵皆訂有上限,惟尚無總量累計上限之規定,致總容積有失控及影響環境品質之情形。內政部為建立都市計畫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於103年1月3日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四十二條,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規定,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相關條文內容如下:

第三十四條之三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